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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 发布日期:2016-12-29 】 【选择字号:

灵办发〔20163

 

中共灵台县委办公室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中共平凉市委办公室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城区街道办,县委各部门,县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市驻灵各单位:

现将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平办发〔201562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灵台县委办公室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5

 

 

平办发〔201562

 

中共平凉市委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

《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平凉市委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10

 

平凉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及中央、省市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适应依法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家行文。

第六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市级各部门不得要求县(区)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将是否设立对口机构作为考核依据;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项目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编制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立项论证、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讲话材料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事项和审批权限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事项:

(一)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级别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保障形式的核定、确定或调整。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更名。

(三)全市各级各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一)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或省编委审批: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市级党政机关和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下同)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调整或更名;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领导职数核定;省编委要求上报审批的机构编制事宜。

(二)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县(区)、平凉工业园区机构改革方案;全市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全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其他需提请市委、市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级党政机关及全市县处级事业单位“三定”规定;市级各部门职能配置、调整及其与县(区)、平凉工业园区的事权划分;全市行政、事业编制分配方案及市直部门编制调整意见;其他需经市编委会审批的事项。

(四)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市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党政机关科级内设(派出)机构及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或更名,职能、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系统内编制调整及其编制、科级领导职数使用核准

(五)县(区)、平凉工业园区机构编制事项按管理权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

 

第三章 机构和职能管理

 

第九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总量应保持只减不增。各级党政机关的设置和调整,应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在省上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增内设机构,由部门内部调整解决。严禁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变相增设机构,严禁擅自提高机构规格。

市、县(区)所属县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规格为科级;副县处级单位内设机构规格一般为副科级;市属科级单位不设置内设机构;县(区)属科级单位,内设机构规格为股级。

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各级党委、政府批准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阶段性工作领导小组等临时性机构原则上不设实体办事机构。确需设立的,可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在相关部门或科室加挂牌子。机构编制部门应依据《平凉市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对议事协调机构设置、调整、更名及变更隶属关系等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经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批准的各部门“三定”规定,具有法定效力,应严格执行。对已经撤并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恢复;实行合署办公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现有机构名称和规格,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严格依照“三定”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延伸管理权限。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得随意增加、扩大和延伸;对“三定”规定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能,应严格落实。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的职能应当依法确定和调整。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原则上由一个机关承担;确需多个机关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应当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应当区别于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之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十五条 全市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在编制总额内依据履行职能、编制配备标准等因素确定。因工作任务增加、事业发展需要确需增加编制的,主要应通过编制动态调整、连人带编划转等途径,在编制存量内调剂解决。

市本级、县(区)和平凉工业园区应分别依据市上核定的编制总额,实行层级总量管理。出现超编的,应及时制定消化工作方案,限期落实消化任务,将编制控制在核定的总量内。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党政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有一种编制类型。党政机关中因机构改革暂保留的事业编制,随着自然减员和人员调出逐步核销。

乡(镇)行政、事业编制应严格按照省上核定的限额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的分配、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应当符合上级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将编制落实到人,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控制在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总额内。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核定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职能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主要应包括编制及其使用现状、调整理由和依据、调整建议方案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新补充工作人员,应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核准使用编制,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统筹核准使用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考、招聘、选调各类人员,应分期分批在空编和自然减员指标内安排。市、县(区)、平凉工业园区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依照有关审批程序报批,严禁自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落实机构编制联席会议制度,大额度编制使用等事项应提交机构编制联席会议研究。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实行结构化管理,组织、人社部门应按照核定的编制类型和结构调配人员,做到各类编制互不挤占。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后勤保障类和辅助类人员实行“经费包干、购买服务、人员自聘、合同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人员结构比例规定核拨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市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二)县(区)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三)乡(镇)领导职数严格按照一类、二类、三类乡(镇)配备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编制在201名及以上的,每增加200名编制,可增核1名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市、县(区)委组织部门及市直部门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严禁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三十一条  规范部门党组织书记职位设置。除部门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等情况外,党组织书记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五章 配合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组织、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工作联动,不断完善相互协调配合约束机制。

组织部门应当按照领导职数管理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选拔、调配、录用人员,配备领导干部。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机构、配置职能、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

财政部门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内,核拨人员经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录用、调动工作人员,核准人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补充或调整工作人员时,应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编制使用核准,组织、人社部门负责录(聘用)、调入人员,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组织、人社部门办理人员准入、工资审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在核定的编制内预算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科级领导职数时,应由市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领导职数使用核准,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科级领导干部配备方案,用人单位依据方案调配干部,组织、编制、人社部门分别办理任职备案、编制调整、工资晋升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组织、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凡调整机构编制、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核拨人员经费的,统一依据机构编制实名制数据库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擅自增设机构、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部门不予下达人员编制使用计划、办理人员入编手续;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录用调配人员、审批人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依据《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控编减编和超职数配备干部清理工作已纳入上级党委巡视工作范畴,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定期向同级党委汇报控编减编和超职数配备干部清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编制数和配备的领导干部数控制在核定的总量内。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配合做好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和机构编制责任“双审计”工作,健全完善县(区)、乡(镇)和市县(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离任“双审计”工作制度,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应纳入县(区)、平凉工业园区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